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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啟信(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五三○○八○八六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其對債 務人王昆源等人之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擬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變更登記由相對人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時,獲悉因相對人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故無從辦理登記。依民法第295條及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故上開債務人王昆源等人之抵押權依法已併同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確實為抵押權人。倘聲請人無法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將無法行使抵押權,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有重大影響。按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清算人職務之一為了結現務;次按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清算完 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相對人已將對於債務人王昆源等人之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本有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即屬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了結現務,為清算人之職務。又雖抵押權繫屬於債權而移轉,惟抵押權亦為物權,而抵押權之登記具有對世效力,故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相對人現仍擁有對債務人王昆源等人之抵押權,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即屬可以分派之財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自得請求鈞院重新選任清算人以協同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之原清算人黃啟信同意,願續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協同聲請人辦理債務人王昆源等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以了結現務,爰依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由黃啟信續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債權明細表、本院108年5月23日新北院輝民事寧108年 度司司字第154號函、黃啟信願續任清算人之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則身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黃啟信前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熟知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宜,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並 有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認選派黃啟信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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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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