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芃銓 戴攸玲 陳詩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相 對 人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祖望 代 理 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芃銓、戴攸玲、陳詩川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各持有股份124,700股、110,544股、200,868 股,合計435,000股,三人合計持股超過相對人公司股份總 數25,850,000股之1%以上,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其查閱 107年度年報發現,相對人透過Ucomm Enterprise Corp.轉 投資大陸科駿康有限公司(下稱科駿康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為87,883千元,但截至107年底帳面僅剩1,400千元,累積損失86,483千元,另依上開年度財務報告第24頁顯示相對人存貨成本為130,773千元,帳面價值僅餘55,832千元,損失 高達74,941千元等情,造成股東損失甚鉅,相對人於股東常會上卻未為說明,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相對人回覆僅稱科駿康公司虧損乃協助相對人之技術營運成本所致,又存貨部分則相對人因107年及106年度因存貨淨變現價值提高及出售已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之存貨,使存貨淨變現價值回升而認列為銷貨成本減少云云,均乃專業術語蒙混之詞,故聲請人為瞭解為何相對人每年均出現虧損,致多年來均未派發股息紅利,實有選任檢查人查明相對人經營有無不法之處,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7年度未曾向相對人要求 查閱相關表冊,而係於股東常會時質問科駿康公司之投資及虧損問題,當時相對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已為說明,聲請人卻表示都聽不懂,只要說清楚會不會賺錢,否則應買回其股份等語,爾後聲請人再以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並即書面函覆說明,科駿康公司係相對人100%轉投資孫公司,開發之客戶係直接向相對人下單,本身自無太多營收,十年來累計之損失實則係協助相對人之技術服務營運成本,該公司與相對人並無關係人交易,絕無損害掏空公司資產、股東權益情事。至於財務報告上存貨虧損部分,乃因電子業相關產品價值降價速度較一般產品為快,相對人評估資產負債表日存貨因正常損耗、過時陳舊或無市場銷售價值之金額,並將存貨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而存貨損失係每年持續累加並非單一年度所致,此由歷年年報均可知,金額並無太多變化,是聲請人之質疑,並無任何依據。又相對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歷年財務報表均依規定每半年公告、申報,且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臺灣聯盟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財報查核工作,會計師每一年度皆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相對人之相關財務報表當然值得信賴,又本公司董事中亦有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中有多家創投法人,相對人實無可能掏空公司。聲請人不聽取相對人所提出之詳細說明,執意要求應另行選派檢查人,無異浪費相對人之公司資源、影響公司正常之業務運作,顯無理由且毫無必。復以聲請人自97年起即陸續持有相對人股票,而相對人對科駿康公司自104年起即未再有資金投 入該公司,年報均有揭露,又相對人存貨備抵跌價損失自98年1月1日起採用新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年度即98年度存貨備抵金額為60,128千元、99年度為79,858千元、107年度為74,941千元,且自104至107年度之金額並無 太多變化,目前亦無較高情形,而聲請人於98年後仍持續購入相對人公司股票,是對相對人營運狀況應早有瞭解,何以如今突然主張相對人營運異常、損及股東權益,甚而指摘可能有淘空公司之情,所言顯無任何依據,故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 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 濫」,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 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 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 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 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 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 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 (二)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850,000股,聲請人陳芃 銓、戴攸玲、陳詩川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有相對人股東持 有股數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68-1至68-3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三)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公司有前述之轉投資鉅額虧損,且 已長達十年,相對人於107年度股東會上卻未作說明,且經聲請人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及提供佐證後,相對人或 泛稱轉投資科駿康公司乃為協助相對人技術服務營運成 本所致、或以專業話術含混帶過聲請人指出之107年度報告顯示之鉅額帳面虧損,顯已損及股東利益,恐有淘空 公司資產之情等語。惟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 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 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 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 第220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 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 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依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可知並未有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查閱之內容,而相對人拒絕提供,或相對人有何應提供股東常會承認之簿冊,卻未於會議後分 發予各股東之財務報表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陳其以108年8月16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619號信函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業於108年8月20日函覆說明(本院卷第31頁), 相對人並答辯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歷年財務報表相對人均已依規定每半 年公告、申報,且財務報表皆委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執行財報查核工作,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以及相對人轉投資科駿康公司之情況及 相對人自104年即未再投入資金,另存貨備抵跌價損失歷年來金額並無太多變化等語,業據其提出108年3月26日 會計師查核報告、大陸投資報告節錄、存貨備抵金額節 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7頁),相對人所為之答辯尚非虛妄。 3、法院判斷是否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本非以公司營運是 否虧損為依據,股東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自應 具體說明其必要性。本件經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 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 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 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其率以相對人所作回應僅為專業 用語堆積之搪塞之詞,應由法院選任檢查人查明相對人 有無不法等語,尚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自難遽認本件 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 要性,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故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 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