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蔡旻霓
- 相對人
- 日昇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旻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日昇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昇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二、聲請人意旨: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起辦理停業至今,且相對人2位股東原係夫妻,其2人業經法院判決離婚,聲請人亦已將股東郭家麟之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其他款項3萬元,依股東郭家麟之要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母曾碧戀之銀行帳戶,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6萬元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本件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3年12月起辦理停業至今未繼續營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關於相對人自102年迄今申報營業稅之狀況,相對人申報103年11-12月之營業稅後,即無再申報之紀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1070295號函暨檢附之營業稅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12月起停業迄今未再營業等情屬實,應非無稽。另本院通知相對人及股東郭家麟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及股東郭家麟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營運約5年,及相對人及股東郭家麟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日昇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