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謝旻希(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 兼法定代理人 許慎之(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凱 代 理 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會計師吳佳鴻為相對人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人謝昇達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慎之及子女謝旻希,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旻希、許慎之為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名稱為「形之遊創意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7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嗣於108 年7 月31日「形之遊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為「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600 萬元,原聲請人謝昇達為原始股東,且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死亡前仍繼續擔任該公司股東。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於更名前公司章程第11條亦有規定。惟自相對人設立迄今,並未依章程及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前述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歷年來雖曾多次以口頭方式,促請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表冊等,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麒凱屢屢藉詞推託,拒不提供,不得已乃於108 年8 月7 日、8 月26日、9 月3 日、9 月20日,委請律師及會計師寄發電子郵件予陳麒凱,限期請其依法提供前述表冊,然仍未提供任何書面帳冊表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資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聲請人謝昇達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於109 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雖經鈞院依職權裁定承受程序,但尚未辦理股票繼承過戶登記,是原聲請人之繼承人尚非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參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檢附理由、事證,具體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惟原聲請人及其繼承人均未檢附理由、事證,具體說明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另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及經濟部109 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0890 號函:「按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是所詢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始有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是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應於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方起算對股份繼續持有之期間,原聲請人謝昇達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向相對人辦妥股票過戶手續,是其等尚非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又原聲請人及其繼承人,均未具體指明相對人財務有何疑問或異常,進而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公司營運正常之目的,且原聲請人謝昇達以電子郵件要求提供查閱者,並非公司法第228 條所示之營業報告、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而是所有開立之發票、所有帳戶對帳單、薪資清冊、分類帳…等,若率准原聲請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聲請,將無異於允准少數股東得以利用要求提供繁瑣資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造成相對人營運之額外負擔,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依原聲請人謝昇達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麒凱於108 年3 、4 月間對話記錄可知,有關合約、帳冊,原聲請人業曾帶走過,陳麒凱亦曾告知「那些表你可以去跟會計老師要」、「表會計老師那都有」、「你可以直接跟他要」、「那些表會計都有做,那可以去跟他要」、「不然妳想知道什麼燈泡幾塊什麼幾塊,以前也給過你,你們都不看,每次你不安就來講這些…」,相對人財務對股東相當公開,並沒有選派外部檢查人介入之必要。末者,有關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吳佳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對其學經歷無意見,但認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額外支出聘任檢查人費用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聲請人自109 年1 月16日起繼承原聲請人謝昇達之股東地位,而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3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有相對人108 年6 月3 日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9 、35-41 、91-95 頁),且迄原聲請人謝昇達於108 年12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逾6 個月之期間,應認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相對人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原聲請人謝昇達就公司帳目既有爭執,難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雖提出經濟部109 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0890 號函釋,並主張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應於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方起算對股份繼續持有之期間云云。按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是原聲請人謝昇達於109 年1 月16日死亡,繼承人許慎之、謝旻希已繼承謝昇達之股東地位,相對人並已知悉繼承之事由,且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之股份,而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聲請要件,業如前述。至相對人所引經濟部109 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0890 號函釋為行政機關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檢查人之選任,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吳佳鴻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8 年12月31日會總字第1080576 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 頁)。本院審酌吳佳鴻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吳佳鴻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