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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告
鄧家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佩柔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 年度救字第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0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佩柔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6,5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 元(計算式:3,200 +3,000 =6,200 )。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2,067 元(計算式:6,200 ÷3 =2,067 。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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