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0號原 告 蘇景祥 被 告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翔令 被 告 傅亞翠 林碧玉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前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蘇景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傅亞翠、林碧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145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545,903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060 元│上訴利益為732,304元。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 9,750 元│追加之訴金額為595,202元。 │ │費 │ │ │ ├─────────┼──────────┼──────────────────┤ │合 計 │ 57,955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裁判費之分擔: │ 被告連帶負擔24,217元(即36,145元×67%=24,217元) │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1,928元(36,145元-24,217元=11,928元)。 │ │ 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9,750 元。 │ │ 此部分訴訟費用共計33,738元(即11,928元+12,060元+9,750 元=33,738元),兩造│ │ 分擔比例如下: │ │ ⒈上訴人(即原告)負擔20,243元(即33,738元×60%=20,243元) │ │ ⒉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13,495元(即33,738元-20,243元=13,495元) │ │㈢承上,兩造各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下: │ │ ⒈原告蘇景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0,243元。 │ │ ⒉被告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傅亞翠、林碧玉應連帶負擔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7,712│ │ 元(即24,217元+13,4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