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 告 黃昭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德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106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億德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 ,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30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 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8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