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告
戴佳瑀(原名戴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11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1,333 元(計算式:4,000 ÷3 =1,333 。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