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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925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925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葉志淵
債 務 人
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啟榮
債 務 人
鍾啟榮
債 務 人
陳鴻正(歿)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債 務 人
黃金生

一、債務人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鍾啟榮、黃金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鴻正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鴻正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鴻正已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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