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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12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121號

債權人
許立和
債權人
邱大睿
債權人
沈宏達
債權人
董育成
債權人
林鼎佑
債權人
林世明
債務人
海大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立和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叁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貳佰壹拾貳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邱大睿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沈宏達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董育成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鼎佑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叁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世明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陸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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