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鄭清淵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凌瑛、大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鄭清淵、蔡麗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810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熊凌瑛 債 務 人 大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淵 債 務 人 鄭清淵 債 務 人 蔡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佰零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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