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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 原告
    李安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債 李安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29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4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外(其等債權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6.06%);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3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93.94%,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 ,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暨收狀戳日期、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7,392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09,028元 3.總清償比例:34.89%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436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4元 0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20元 0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08元 0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854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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