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明芝即陳明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明芝即陳明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7,1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31,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1,867,901元之65.9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857,404元之143.6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3,302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658,000元後,僅餘15,302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31,200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一部(車號MPP-5635、2017年6月出廠;估價金額20,000元)、 股票投資25,000元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43,428元(含美元45.43元,按108年10月21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30.84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元壽字第1080000292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名軒車業108年10月8日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52,998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5,000元(包含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 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4,666元×1.2)+(14,666元×1.2×2人÷2人)=35,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52,998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35,000元後,尚餘17,998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本件若進行清算選任管理人就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進行變價,本院需視案件繁簡程度於15,000元至25,000元之範圍內核給管理人報酬,故本院暫以20,000元作為計算本件管理人報酬之基礎,惟尚未包含其他郵務費用等相關清算之財團費用)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1,227,856元【計算式:(52,998元-35,000元)×72期×9÷ 10+(43,428元+25,000元+20,000元-20,000元)×9÷1 0)=1,22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1,231,2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7,1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1,231,2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20日前,依照下 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2月21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37% 每期清償金額:1,431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9.15% 每期清償金額:4,985元 (3)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78% 每期清償金額:1,330元 (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3.93% 每期清償金額:9,222元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15% 每期清償金額:26元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63% 每期清償金額:108元 (以上個期總和均含尾差2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