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政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政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85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7,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150,294元之8.8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本金1,141,254元之24.2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34,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614,400元(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所載聲請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25,600元,按24個月計算而得)後,尚餘119,600元,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77,200元。另參諸聲請人 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國壽字第1080011035號函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30,000元,並有薪資明細表正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193元(包含勞、健保費1,093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扶養父、母與祖父之每月扶養費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請人所分擔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5,193元後,尚餘4,807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總額僅須逾3,846元【計算式:(30,000元-25,193元)×4 ÷5=3,846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法院即宜認聲請 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金額已達3,85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3,850元,共分72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277,2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末日前,依照下述 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2月21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9.04% 每期清償金額:1,503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03% 每期清償金額:386元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33% 每期清償金額:205元 (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28% 每期清償金額:319元 (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比率:3.20% 每期清償金額:123元 (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4.13% 每期清償金額:1,314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