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鍾金裕

      鍾宜庭

      鍾惠萍

      鍾昇志

      鍾漢正

      鍾漢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印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連帶負擔,昌負擔,惟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聲請人反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4,440元 │由原告即兩造之被││ │ │繼承人鍾烟預納。││ ├──────────┼────────┤│ │ 382,570元 │由相對人即原告陳││ │ │鍾美女、鍾美珠、││ │ │鍾美雪、鍾榮發、││ │ │鍾金富預納。 ││ ├──────────┼────────┤│ │ 1,734,590元 │第二審命相對人即││ │ │原告陳鍾美女、鍾││ │ │美珠、鍾美雪、鍾││ │ │榮發、鍾金富(均││ │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 │ │人)補納第一審裁││ │ │判費。 ││ ├──────────┼────────┤│第一審裁判費│ │ ││合 計│ 2,801,6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1,493,578元 │由聲請人即上訴人││ │ │預納。 │├──────┼──────────┼────────┤│合 計│ 4,295,178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鍾烟、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與聲請人即被告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配。」並依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98號裁定核定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58,9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 ││000元,分別命原告鍾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4,440元、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等五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2,57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 ││聲明:(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 ││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鍾烟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繼承人鍾樹欉如 ││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鍾烟。││2.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59,879,961 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 ││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準備程序當庭核定,以價額較高之 ││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4,799萬0,408 ││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80萬1,6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1,067,010元,故命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 ││珠、鍾美雪(鍾榮發等五人均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再補繳││1,734,590元。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惟聲請人即被告鍾漢正及鍾金裕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視同上訴),並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裁定核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原告鍾烟本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逾5,960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金額27萬5961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鍾烟則本件繫屬於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鍾金富承受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判 ││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9所示││之土地地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準此: ││一、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27萬5961元部分,依本││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 ││ (2,222元)應由兩造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負擔,即由相對人即原告鍾烟負擔9分之1即247元(元 ││ 以下均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 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聲請人即被告鍾金裕、鍾金││ 印各負擔9分之1即各247元,餘由聲請人即被告鍾宜庭 ││ 、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各負擔45分之1即 ││ 各49元。 ││ 另相對人即原告鍾烟應負擔之247元部分,應由承受訴 ││ 訟人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連帶││ 負擔。 ││ 【計算式:2,801,600×(275,961/347,990,408)= ││ 2,222。2,222×1/9=247;2,222×1/45=49】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除確定 ││ 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故││ 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 ││ 付59,6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 ││ 計算式:2,8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 ×(59,604,000/347,990,408)=479,479】,及第二 ││ 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78×( ││ 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 元,應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 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 另關於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19,899元【計算 ││ 式:2,799,378-479,479=2,319,899】及第二審訴訟 ││ 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93,578-255,821= ││ 1,237,757】,共計3,557,656元,則應由上訴人鍾金裕││ 、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 連帶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 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 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共計為735,547元(計算式:735,300+247=735,547)││ ;另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各247元(共1,235││ 元),而相對人即原告(含被承受訴訟人鍾烟)預納之││ 訴訟費用共計2,801,600元;聲請人即被告鍾金裕、鍾 ││ 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及另一被告鍾││ 金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557,656 元,另聲││ 請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各49元(共294 元),而││ 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93,578 元,經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經核本件聲請人││ 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64,372元【計算式 ││ :3,557,656+294-1,493,578=2,064,372元】,而相││ 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鍾烟                            │   9分之1   │
├──┼────────────────┼──────┤
│ 2. │鍾榮發                          │   9分之1   │
├──┼────────────────┼──────┤
│ 3. │鍾金富                          │   9分之1   │
├──┼────────────────┼──────┤
│ 4. │陳鍾美女                        │   9分之1   │
├──┼────────────────┼──────┤
│ 5. │鍾美珠                          │   9分之1   │
├──┼────────────────┼──────┤
│ 6. │鍾美雪                          │   9分之1   │
├──┼────────────────┼──────┤
│ 7. │鍾金印                          │   9分之1   │
├──┼────────────────┼──────┤
│ 8. │鍾金裕                          │   9分之1   │
├──┼────────────────┼──────┤
│ 9. │鍾漢正                          │  45分之1   │
├──┼────────────────┼──────┤
│ 10.│鍾漢建                          │  45分之1   │
├──┼────────────────┼──────┤
│ 11.│鍾昇志                          │  45分之1   │
├──┼────────────────┼──────┤
│ 12.│鍾宜庭                          │  45分之1   │
├──┼────────────────┼──────┤
│ 13.│鍾惠萍                          │  45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