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振燿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張又仁律師 蔡佩穎律師 許原浩律師 相 對 人 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 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抗告審案號:107 年度抗字第257 號,原審案號:107 年度司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股數共計65萬股,股東有呂秋燕(25萬股)、劉大智(12萬5,000 股)、楊美霞(12萬5,000 股)、陳妙珍(5,000 股)、陳珍珠(4 萬5,000 股)及聲請人(10萬股),又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成立時之原始股東之一,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0%以上,顯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二)相對人顯已無任何場所可資營業,剩餘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對外債務,更遑論繼續經營: 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生物醫學製造、銷售」產業,其產業特性在於投資之初即需耗費鉅資打造專業實驗室並購置相關儀器設備,所需大量資本投入實非一般公司行號所能比擬。然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650 萬元,其中425 萬0,321 元業已用於裝潢營業據點及購買儀器設備,截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僅剩餘54萬9,544 元,有相對人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嗣相對人又因向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屆滿未遷出而涉訟,遭貴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命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賠償冠鈞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54 萬元,且經冠鈞公司於107 年1 月17日會同書記官、執達員辦理假執行完畢並取回系爭房屋。另相對人雖於107 年11月7 日將公司設立地址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然經聲請人親自到上址現場查證,並無任何相對人營業或公司標章,且相對人業已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停業,並於107 年11月22日完成停業登記,顯見相對人公司並無營業可能。是以,相對人現無任何場所可資營業,剩餘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對外債務,已當該公司法第11條所稱營業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等情。 (三)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理念不合,彼此相互興訟,已無繼續經營事業之可能: 相對人前董事長陳妙珍考量相對人公司已多年未實際營業,為免股東權益受損,故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4 日,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董事呂秋燕、楊美霞召開董事會,討論搬遷營業地址及公司解散事宜,然皆遭置之不理,足見上開2 席董事未盡忠實義務,導致相對人營運困難。貴院曾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公司及董事呂秋燕、楊美霞、陳珍珠就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然除陳妙珍、陳珍珠具狀陳稱確有經營困難外,其餘董事呂秋燕、楊美霞等2 人,皆對相對人公司是否解散毫無意見,顯無任何繼續經營之意願。又相對人公司股東劉大智、張建國(呂秋燕之配偶)等人,基於私怨,自104 年起不斷以存證信函滋擾、威嚇聲請人,甚且以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濫行誣告聲請人及陳妙珍、陳珍珠等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且至今仍不斷以民刑事訴訟、存證信函等方式糾纏不清,導致聲請人面臨極大身心壓力,耗盡勞費疲於應付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應訊,早已無共同經營事業之意願。 (四)相對人新任董事長身兼中國醫藥大學專任教授,依法不得在外兼職: 相對人公司新任董事長張建國現任教於中國醫藥大學,並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研究副院長,依法不得在外兼職或經營商業、投資營利事業。又張建國於中國醫藥大學擔任職務之業務執掌與相對人公司營業範圍高度重合,其中是否有涉及利益迴避等規範不無疑問,顯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且因相對人公司經營範圍皆屬高門檻之生物醫學檢驗專業,亦已無合適人選得以繼續經營,自應予以解散。 (五)綜上,相對人公司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外債務,且無其他場所可資營業,又股東間相互興訟早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且相對人現已辦理停業登記,實已該當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受有重大損害之法定要件,應裁定予以解散。至相對人公司現時是否仍與其他權利主體涉訟,抑或其他情事,要非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判斷要件,不得作為貴院產生心證之基礎。爰聲明:請求解散相對人公司。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呂秋燕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亦為董事,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為25萬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其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且因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已有多年未改選,亦有必要請前任董事長陳妙珍召開董事會討論後續訴訟及擇期召開股東會事宜,因此於106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記明提議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事項及理由,然陳妙珍竟委請律師回覆並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拒絕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呂秋燕乃向新北市政府請求許可由呂秋燕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2 月23日新北經司字第1078011047號函為「准如所請,惟應於107 年5 月26日前召開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之處分。嗣呂秋燕於107 年3 月24日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召開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公司第二屆董事、監察人,同日並已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推選張建國為相對人公司第二任董事長,呂秋燕、楊美霞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有相對人公司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證。於上開董事會會議,並決議將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廠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現無任何場所可資營業,與事實不符。 (二)相對人公司已於本年度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長並決議儘速追究前董事長陳妙珍及許振燿侵吞公司款項之責任,另因陳妙珍拒絕將公司印鑑、帳冊等文件交接予新董事會,相對人公司已對陳妙珍提起告訴,該案已於107 年6 月28日召開偵查庭,可見相對人公司運作並無問題。又相對人公司為營業中之營業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48726號函可證。準此,相對人公司於本年度由呂秋燕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自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事項,公司營運顯無問題,關於公司如何營運、是否解散等事項,自應遵循公司治理機制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定,聲請人不依正常管道參加召開之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欲憑一己之見聲請解散公司,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其同時亦為冠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冠鈞公司9 萬8,970 股,持股達98.7%之大股東,冠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聲請人之配偶陳珍珠,因冠鈞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有民事訴訟,陳妙珍為相對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故於上開民事訴訟中,陳妙珍均未曾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致使相對人公司於第一審遭敗訴判決,經關係人以參加訴訟方式為相對人公司提起二審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目前該案已抗告至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審理中。依上開判決可知,冠鈞公司對相對人公司及甲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基公司)提出遷讓房屋訴訟,陳妙珍未曾代表公司出面應訴,致遭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相對人公司敗訴,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反與聲請人共同委任冠鈞公司之律師為其辯護,並自居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以相對人公司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意圖撤銷新北市政府允許呂秋燕召開股東會之處分,該2 人互相配合,視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為無物。 (四)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建國,現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副院長,於就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後即積極與國外廠商聯繫有關引進日本CPM 公司的癌抗元檢驗分析,其母公司為Oncotherapy 公司,有上開2 家公司重要相關人員名片、上開公司來信要求簽約文件在卷可證。另參諸張建國與大陸地區BGI 之子公司MGI 來往的電子郵件及相關資料,可說明該公司的發展及營業項目,主要是基因體定序及檢驗試劑,與相對人公司未來營業項目相關,更可證實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就任後不遺餘力拓展相對人公司將來業務。此外,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積極規劃之未來營運方向,將朝向以發展預防性的治療、免疫調整、免疫治療及癌症疫苗為中心,發展健康的精準預測、預防、診斷及治療,有相對人公司未來營運方向規劃簡報可參,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積極發展「神準精準醫療基因檢測發展計畫」,業與第三人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又公司)於108 年8 月15日簽定「神準精準醫療基因檢測發展計畫」合作協議書,更可證實相對人公司在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積極開展中。 (五)相對人公司雖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自107 年11月22日停業至108 年11月21日,然於停業期間,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積極發展上開計畫,復因相對人公司經歷聲請人、許珍珠及前任負責人陳妙珍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並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目前尚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高檢署及臺北地檢署,待相關訴訟釐清相對人公司款項去向後,相對人公司即可恢復正常營運,又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50 萬元,以本件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10萬股,僅佔股份總數15.38 %,為少數股東,聲請人顯係為圖個人及所經營之冠鈞公司訴訟上之利益而提出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顯係股東權利之濫用,且違背相對人公司其他多數股東呂秋燕、楊美霞、劉大智於107 年度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監事繼續營運公司之決議。 (六)爰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650 萬元,股數共計65萬股,股東有呂秋燕(25萬股)、劉大智(12萬5,000 股)、楊美霞(12萬5,000 股)、陳妙珍(5,000 股)、陳珍珠(4 萬5,000 股)及聲請人(10萬股),又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成立時之原始股東之一,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0%以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顯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現無營業據點,資產僅剩餘54萬9,544 元,不足以清償積欠冠鈞公司之負債154 萬元,已無資金可資運用,且股東間理念不合,彼此相互興訟,無繼續經營事業之可能,又新任法定代理人身兼中國醫藥大學專任教授,依法不得在外兼職,且相對人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停業登記,故認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受有重大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紙、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書1 份、本院106 年12月2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宿字第135701號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1 份、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1725、002037號存證信函各1 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現場查證照片11張、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中國醫藥大學網頁資料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7號卷第15至41頁、第61至70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相對人公司則辯稱其雖現停業中,然仍有繼續經營之可能,並提出日本Oncotherapy 公司簡介資料1 份、公司人員名片7 張、待簽署之契約2 份、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大陸地區BGI 之子公司MGI 往來之電子郵件5 份、相對人公司107 年度綜合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1 份、未來營運方向規劃簡報1 份、「精準醫療基因檢測發展計畫」合作協議書1 份(均影本)附卷為證(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57 號卷第167 至177 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 (三)又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股東是否有繼續經營之意願部分,查:相對人公司董事呂秋燕前向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准許由呂秋燕自行召集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呂秋燕即於107 年3 月24日,召集相對人公司107 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為張建國、呂秋燕、楊美霞、監察人為劉大智,復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張建國,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等事實,業據相對人公司提出博威法律事務所函文1 份、新北市政府函文1 紙、相對人公司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 紙、107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司字第47號卷第193 至205 頁)。是相對人公司既經呂秋燕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監察人,對新選任之董事張建國、呂秋燕、楊美霞,及監察人劉大智而言,顯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此參諸關係人呂秋燕、楊美霞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同上司字卷第47號卷第175 至182 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請求駁回聲請人所為裁定公司解散之聲請,亦可佐證。另相對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陳妙珍則具狀陳稱:相對人公司現無經營處所,亦無檢驗設備可供檢測使用,且全體股東現仍持續爭訟中,內部意見嚴重分歧,無法增資彌補虧損,亦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資金,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並對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無意見等語(同上司字卷第133 至135 頁),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 月13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宿字第135701號通知影本1 份在卷為憑(同上司字卷第139 至141 頁);關係人陳珍珠具狀陳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已經全部虧損,不足以清償債務,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應未來營運所需,其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等語(同上司字卷第115 至116 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助戊字第10137 號執行命令、同院107 年3 月2 日北院忠106 司執助戊字第10137 號執行命令各1 份、大眾銀行、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文各1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27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宿字第135701號函2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 至131 頁),可知陳妙珍、陳珍珠已無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四)本院綜觀兩造及關係人之意見及渠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於108 年8 月27日通知兩造、關係人陳珍珠、呂秋燕、楊美霞到庭,經聲請人代理人許原浩律師、相對人公司及呂秋燕、楊美霞之共同代理人余欽博律師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認相對人公司現仍有董事、監察人有意願繼續經營,縱公司股東內部意見分歧,或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仍得由現任公司負責人透過協商、股份轉讓、增資或其他方式為解決,尚難認已達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營業不能開展,而有經由法院裁定予以解散之程度。又相對人公司雖現為停業中,然其停業日期迄108 年11月21日止,並非無復業之可能,且相對人公司既已就該公司未來發展方向有所規劃,其規劃是否可行,尚未可知,若由法院逕以裁定解散斷絕相對人公司未來發展之機會,應非妥適。至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違反不得兼職之規定,係屬其自身及其所任教學校之事務,與相對人公司是否應裁定解散之要件無涉,自不得執此作為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之理由。復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股東間雖因理念不合、債權債務關係等因素,有彼此興訟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法院應以最少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是聲請人所述情形,尚可透過公司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而非僅有將相對人公司解散,使公司資產陷於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一途,如此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有違。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情形為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