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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聲請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相對人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裕榮
相對人
林姸妤
相對人
柯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貳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其中之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貳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其中之壹仟肆佰貳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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