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徐堅
- 相對人
- 簡徐懋
- 相對人
- 林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佰壹拾叁萬元,其中之伍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