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聲 請 人 金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璧珍 相 對 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5年12月28日 │1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8年4月12日 │6051020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2 │105年6月23日 │25,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8年4月12日 │6051021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3 │105年6月23日 │25,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8年4月12日 │6051019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