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85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陳宥廷即昊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853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請求金額 │年利率│ │ │ │(新 台 幣)│ │ │(新臺幣) │ │ ├──┼───────┼───────┼───────┼───────┼──────┼───┤ │001 │108年1月4日 │71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8年5月25日 │678,200元 │2.20% │ │ │ │ │即付 │ │ │ │ ├──┼───────┼───────┼───────┼───────┼──────┼───┤ │002 │108年1月4日 │19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8年5月25日 │181,645元 │2.75% │ │ │ │ │即付 │ │ │ │ ├──┼───────┼───────┼───────┼───────┼──────┼───┤ │003 │108年1月4日 │1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8年5月25日 │95,602元 │2.75% │ │ │ │ │即付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