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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633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驚喜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宏
相對人
林仲宏
相對人
林宸諒
相對人
陳沁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其中之玖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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