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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 原告
    呂子亮蔡繕澤LIEW WING KONG
  • 被告
    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聲 請 人 呂子亮 聲 請 人 蔡繕澤 聲 請 人 LIEW WING KONG 即廖榮光 相 對 人 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聲請人呂子亮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蔡繕澤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聲請人LIEW WING KONG即廖榮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對聲請人呂子亮負擔貳仟元,對聲請人蔡繕澤負擔貳仟元,對聲請人LIEW WING KONG 即廖榮光負擔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 ├───┬─────┬───────┬───────┬────────┬──┤ │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7年9月30│8,460,999元 │未載到期日,視│108年5月1日 │ │ │ │日 │ │為見票即付。 │ │ │ ├───┼─────┼───────┼───────┼────────┼──┤ │002 │107年5月7 │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8年5月1日 │ │ │ │日 │ │為見票即付。 │ │ │ ├───┼─────┼───────┼───────┼────────┼──┤ │003 │107年4月9 │1,749,3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8年5月1日 │ │ │ │日 │ │為見票即付。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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