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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2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291號

聲請人
吳佳芳
相對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法定代理人
陳又溱
法定代理人
劉木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中關於相對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又添」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又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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