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台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7 年間與聲請人簽立委託管理協議書,承攬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透天建設工程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8 年4 月12日前將系爭計劃案之業務執行報告文書、執照、聲請人之2 套便章、已付款之發票等全數交付聲請人等事宜,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仍設址於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亦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該分局108年8 月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7347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