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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李美玲
聲請人
江品華
相對人
熊賀也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紘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公司仍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並未遷移,惟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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