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李美玲
- 聲請人
- 江品華
- 相對人
- 熊賀也生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紘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公司仍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並未遷移,惟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