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38號
- 聲請人
- 偕淑嬌(即被繼承人偕春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偕春勇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因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認可變賣遺產,而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是否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故不得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亦不得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偕春勇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遺產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家族持分共有,經共有人多數決議欲出售該土地,故請求准予處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迄未依前揭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既未屆滿,且聲請人係為分割共有物,並非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聲請變賣遺產,其聲請變賣遺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