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鼎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資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淑惠、黃澤皓即黃瑞耀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淑惠、黃澤皓即黃瑞耀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范淑惠、黃澤皓即黃瑞耀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范淑惠、黃澤皓即黃瑞耀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107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因撤回狀所用印章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印章不符,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26日函命補正正確之印章,嗣 聲請人補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3日核發撤銷命 令,此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惟查,聲請人於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前,即向本院聲請於108年10月1日發函催告范淑「雯」、本件相對人黃澤皓即黃瑞耀行使權利,其中催告范淑「雯」部分,與本件相對人范淑「惠」已有未合,自不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范淑「惠」之效力;且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范淑惠、黃澤皓即黃瑞耀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范淑惠、黃澤皓即黃瑞耀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即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事後另向相對人范淑惠、黃澤皓即黃瑞耀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 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