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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張倉琳
聲請人
張火裕
相對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玖漢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倉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1,53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火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1,593元│由相對人國聯保全股份││ │ │有限公司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9,915元│由聲請人張倉琳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7,605元│由聲請人張火裕預納。│├─────────┼───────┼──────────┤│證人日旅費 │ 1,620元│由聲請人張倉琳預納。│├─────────┴───────┴──────────┤│附註: ││一、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倉琳之訴訟費用額為11,535元。││ (計算式:9,915+1,620=11,535) ││二、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火裕之訴訟費用額為7,605 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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