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隆昌 人 聲 請 人 莊隆文 莊隆慶 蔡裕芳 相 對 人 劉俊仁(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繼承人) 劉俊義(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繼承人) 劉俊慧(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九O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人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依鈞院93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3號、93年度全字第23號、93年度執全字第3222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等相關卷宗及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件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惟查,關於聲請人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之聲請部分,因該四人並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是該四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