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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雨聲
相對人
陳孟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0614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取得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請求返還擔保物,爰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聲請狀影本各乙件為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理論及實務上應認為亦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蓋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易於調卷審核聲請之主張是否可採。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北院107年度司裁全八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且向鈞院提存所提存,而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則北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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