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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葉峰盛
相對人
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濬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67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9,090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22,76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6元 ││計算式如下: ││⑴第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9,503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7,820元。 ││ 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決,相對人負擔45%,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519元【││ 7,820×45%=3,519】。 ││⑵第一審未確定(即上訴第二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6,027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裁 ││ 判費為5,852元(即13672-7820=5852),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負擔4/10,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2,341元【即5,852×4/10=2,341】。 ││⑶承上,相對人共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總計5,860元(即3,519+2,341) ││⑷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5,454元(即9,090×6/10=5,454) ││⑸兩相抵銷後,相對人仍須賠償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6元(即5,860-5,454=406)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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