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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龍
相 對 人
言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相 對 人
王品程即王商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94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4,424元(計算式:75,943×98÷100=74,4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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