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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請人
陳姵璉
相對人
游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6,2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6,250 元(計算式:50,500+75,750=126,25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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