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相 對 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9,507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9,50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