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驊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榮 相 對 人 元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6,134元(計算式:6,390×96÷100=6,134,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