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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建祥
相對人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煌
相對人
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6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30 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10 ),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1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併入鈞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62 號執行事件,嗣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697號、106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98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5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9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62 號執行事件,嗣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 月18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11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1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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