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意識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閔 相 對 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3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8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5,19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058元。 │ │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聲請人未上訴,未上訴部分行確定。 │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35 元。 │ │ (計算式:11,593×141,488 ÷1,068,363 =1,535 ) │ │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058元。 │ │ (計算式:11,593-1,535 =10,058)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35 元,由相對人負擔87%,為1,335 元。│ │ (計算式:1,535 ×87÷100 =1,335 )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8 分之1 │ │ ,為3,157 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22,096元。 │ │ 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253 元。 │ │ (計算式:10,058+15,195=25,253) │ │ ㈡承上,由聲請人負擔8 分之1 ,為3,157 元。 │ │ (計算式:25,253÷8 =3,157 ) │ │ ㈢承上,餘由相對人負擔,為22,096元。 │ │ (計算式:25,253 -3,157 =22,096) │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3,431元。 │ │ (計算式:1,335 +22,096=23,431)。 │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36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 │ ,431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5,195元,等於8,236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