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意識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偉閔
- 相對人
-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3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8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195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058元。 ││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聲請人未上訴,未上訴部分行確定。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35 元。 ││ (計算式:11,593×141,488 ÷1,068,363 =1,535 ) ││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058元。 ││ (計算式:11,593-1,535 =10,058)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35 元,由相對人負擔87%,為1,335 元。││ (計算式:1,535 ×87÷100 =1,335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8 分之1 ││ ,為3,157 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22,096元。 ││ 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253 元。 ││ (計算式:10,058+15,195=25,253) ││ ㈡承上,由聲請人負擔8 分之1 ,為3,157 元。 ││ (計算式:25,253÷8 =3,157 ) ││ ㈢承上,餘由相對人負擔,為22,096元。 ││ (計算式:25,253 -3,157 =22,096)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3,431元。 ││ (計算式:1,335 +22,096=23,431)。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36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 ,431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5,195元,等於8,23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