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鄭智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鄭智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對前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抗告駁回,是以本件假扣押原因消滅,聲請人則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104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及高院104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業經 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更字第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667 號裁定駁回,且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31日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㈡聲請人於108 年5 月3 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16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其郵政回執在卷可查,堪認億仁公司部分之送達合法;惟聲請人雖另提出108 年1 月30日國史館郵局第00008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主張相對人永和公司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但依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所示,聲請人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永和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送達至相對人永和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然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上並未寫明相對人永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回執上僅蓋有收件人為永和公司,並未載明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則蓋用上開印文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寧108 年度司聲字第482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5 日內補正送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郵政回執,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永和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因本件全部相對人均係共同受擔保利益人,其中一人未合法催告,則本件即與上開返還擔保金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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