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徐一弘
- 原告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6,675元,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7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