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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相對人
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綺
相對人
勝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4,168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14,16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501元【即11││ 4,168×6/10=68,501】。 ││(二)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417元【即 114,168×1/10=11,417】。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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