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洋
- 代理人
- 陳彥嘉律師
- 相對人
-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娟
- 相對人
- 陳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事件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8號、104年度存字第1617號、107年度板簡字第276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