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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相對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相對人
蔡學良
相對人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相對人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相對人
謝發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謝發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聲請關於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學良、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發易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發易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學良、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依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毋庸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將其列入相對人而為請求對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8,620 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57,930 元│同上。 │├─────────┼──────────┼──────────────────┤│合 計 │ 96,550 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第一審部分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 ││ 相對人謝發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586元【即38,620×30% =11,586】。││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相對人謝發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0 元【即(27,034+57,930 )×1%= ││ 850 】。 ││⑶承上,⑴+⑵之結果,相對人謝發易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 12,436元 【即11,586+850 =12,436】。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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