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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
天峰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孫元璟
相對人
相對人
邵安松

上列當事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四八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辦理提存,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732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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