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浚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瑪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原碩達企業有限公司) 、林政達、邱騰威、黃飛龍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08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