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張宏吉
- 相對人
- 銘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銘鑫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銘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