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蓮天翔
- 代理人
- 陳文鋒
- 相對人
-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康瀛豐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潘秋帶
康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7105),關於相對人潘秋帶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壹張,其後經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終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93號、106年度司聲字第95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494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28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查核屬實。是以:
㈠關於相對人潘秋帶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潘秋帶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潘秋帶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251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9月30日苗院傑民字第108000067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潘秋帶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催告函未就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為送達,僅送達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康瀛豐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並於108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惟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39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使用情形,認已出租予康偉成,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45年9月1日止,是催告函就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康瀛豐之送達是否合法,已有疑義;而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聲請人本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關於相對人康偉成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康偉成行使權利,該催告函送達「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14樓之4」、「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分別遭郵局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另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部分,雖於108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惟該址並非相對人康偉成之戶籍址,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康偉成確實居住於該址,無從證明相對人康偉成確有收受催告函,亦難認聲請人本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康偉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就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潘秋帶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康偉成之部分,難認已為合法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康偉成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康偉成部分發還擔保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