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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請人
陳昱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間咖啡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3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 .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雖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查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假執行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或若有損害亦已經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無消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顯有違誤,不符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查,聲請人亦無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有符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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