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香珍 人 相 對 人 鍾祺順即鍾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50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