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李啟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熹企業社即謝承翰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29 號裁定准予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惟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4日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有相對人同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