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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聲請人
施文亭
相對人
興囿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 萬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相對人興囿營造有限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826 號裁定選任林松坤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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